內政部修正「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」第三點規定,並自104年9月1日生效。

三、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如下:

(一) 申請資格:
  1.當事人本人(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)或戶長。
  2.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
  3.受委託人。

(二) 繳交之證明文件:
   1.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(如配偶、父母、養父母、子女及戶長)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(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)及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正本、印章(或簽名)及規費;委託申請者,應併提委託書。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;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。
   2.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:
    (1)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。
    (2)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。
    (3)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。
    (4)公、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。
    (5)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、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。
  3.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,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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